[案情]
鄭某承包了福建省建陽市黃坑鎮某山場采集松脂,雇傭潘某進行采集,約定至當年10月份松脂采集任務完成后,由鄭某按采集松脂數量支付工資。當年10月12日,潘某在建陽市黃坑加油站雇了一輛車,并叫采脂工人何某、徐某二人幫忙,把山場采集的松脂3913公斤運至邵武,賣給邵武某化工有限公司。潘某得贓款人民幣11543.35元,當場給何某4500元、徐某100元。后潘某從邵武潛回浙江省松陽縣老家。鄭某發現此事后向公安機關報案,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,僅追回贓款4500元歸還鄭某。
[分歧]
本案從偵查、起訴至審判過程中,對潘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,產生兩種意見:第一種意見認為,潘某雇傭車輛和工人,采用秘密手段,將鄭某的松脂3913公斤運往邵武進行變賣,并將變賣款據為己有,數額較大,其行為構成盜竊罪。第二種意見認為,潘某受雇于鄭某,負責采集松脂直至采集任務完成,其利用采集和保管松脂的便利條件,將松脂變賣,占為己有,數額較大,其行為構成侵占罪。
[評析]
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。理由如下:
1.潘某實施的行為性質為侵占而非盜竊。區分盜竊罪與侵占罪的主要界限就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。盜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用秘密手段,竊取他人財物;而侵占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,拒不退還。本案中,不可否認,潘某變賣松脂的行為采用了不為鄭某所知悉的秘密手段,否則,其變賣行為便難以得逞,但關鍵還要看潘某對其所變賣的松脂是否具有保管的職責和義務。從本案可以看出,潘某系受鄭某的雇傭,負責采集松脂,直至任務完成為止。由此可見,在這期間,潘某不僅有采集松脂的義務,而且一旦發生松脂被盜或其他滅失情況,潘某理應承擔監管責任,否則到時其就無法交貨給雇傭人鄭某,因此,潘某在法律上具有保管松脂的職責。潘某也正是利用其在受雇傭期間代為保管松脂的便利,變賣占有自己保管的松脂,而非秘密竊取他人保管的財物,故其行為不是盜竊而是侵占。
2.潘某具有將變賣款占為己有,拒不退還的情形。首先,從潘某的行為看,變賣款11543.35元中的4600元已被潘某當場分給何某和徐某,即潘某對該4600元已進行了處分,因而對這部分款項潘某實際上已喪失了支配權。其次從潘某作案后的行為看,潘某變賣松脂后,馬上就潛逃回老家,說明其根本沒打算還款。第三,從歸案后的情況看,僅追回4500元,其余款項潘某無法歸還,也根本無力歸還。潘某的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“拒不退還”。
因此,潘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。
(作者單位: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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